首先指向的是李烈芬以广顺达公司的名义与珠铜公司的母公司及吉林一方成立长顺公司,然后再从朝鲜惠山青年铜矿购进原材料,长顺公司对此进行加工。珠铜公司以其与母公司为独立的主体及此前误信李烈芬为由,主张签订协议时不清楚合作项目各方构成及于诉前方知中兴冶炼厂或李烈芬在合作项目中不占有股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珠铜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理由难以成立。因从《中朝惠广合营公司合同》《合资经营吉林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合同》与长顺公司章程等现有证据看,珠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锡如其时曾作为母公司广州铜材厂及主管部门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作项目协议中落款签名,且珠铜公司在诉讼期间对一审法院就此问题所作的多次询问均以不能确定为由未明确作答,故珠铜公司关于不知情之主张难以成立。
从2003 年5 月19 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 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珠铜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须向珠铜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