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来看,英国封建主义在诺曼征服以前已有萌发。或者说,英国封建主义的社会经济部分不是诺曼征服导入的,而是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就已成长。诺曼征服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这个进程。
英国封建主义在许多方面与大陆具有相似性,同时也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英国封建主义与欧洲封建主义在许多方面存在共性。从狭义的视角来看,英国封建主义具有封臣和封土相结合的典型特征。封君封臣关系一旦结成,双方就承担相应的义务及享受应得的权利。封臣提供的义务即封君的权利,封君提供的义务即封臣的权利。因此,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的。12世纪英国法学家格兰维尔说,除了忠诚之外,一个封臣对他的封君并不比封君对他的封臣有更多的义务。11世纪初法国沙尔特尔主教富尔伯特也说:“封君应该以同样的方式对其忠诚的封臣去做所有这些事情(即上述的义务)。假如他没有做到这些,则可以正当地指责他背信弃义,就象指责封臣一样,假如发现他逃避责任或者想逃避责任,那么他的义务就是背信弃义的和作伪誓的。”不过,从封臣制(vassalage)的字面意义上以及该制度实际实行来看,对封君权利的强调甚于义务,对封臣义务的强调甚于权利。大体上,封君对封臣有保护和维持的义务,即保护封臣不受伤害和维持封臣的日常生活所需,但对封君是否履行其义务并无有效的制约机制。封臣的义务一般分为消极和积极两方面:前者富尔伯特概括为六件要事,即不伤害身体、不危害安全、不损害名誉、不破坏财产、不妄行刁难、不设置障碍;后者则为三大义务,即履行军事服役、缴纳封建协助金和劝告。封建制度是一种交换,一方以土地换取骑士们为其作战,一方以军役换取土地,于是形成封臣与封土的结合。从理论上来说,封臣没有权利拒绝封君在任何紧急情形下的金钱索取。英国经过封建双方的博弈,最终形成了相对明确且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该习惯最初可能源于诺曼底。在诺曼底,封建协助金主要有三:一是领主长子受封骑士,一是长女出嫁,一是赎回被俘封君的赎金。后来,在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第12条中,又以特别的条款明确:除非经过王国协商同意,或者为赎回封君、加封长子为骑士、长女嫁人,不得再有任何盾牌钱和协助金。具体数额,只能视情况而定。一般协助金相当于封土继承金(relief)的一半,或者封土价值的三分之一。协助义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领主按其权利应该得到的,一类是必须经过请求才能得到的。封臣向封君提出意见和建议,使他能正确处理各种事物。为此,封臣应奉召出席封君的法庭,这是仅次于军役的义务。劝告的义务体现了双方在感情与行为上的一定程度的亲近,也是双方利益休戚相关的体现。这些都是整个欧洲封建主义所共有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