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做法在法律思想史上是非常具有原创性的,因为在当时地中海地区的商业交往中合意原则是不被承认的,只有在买卖、租赁、合伙、委托这几种情形中“合意”的达成才被认为标志着契约的成立,而它们是通过法官的“诚信审判”而建立起来的。
萨维尼于1840年在当时法律没有法典化的前提下建立了私法体系,提出了“法律关系”[4]等理论。在他看来,“法律关系的实际建立”就是“法律实践的精神要素”。[5]从中可以看出他反对将时常变动的私法用僵化、不变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主张在私法中交易本身即具有本质上的重要性,不需要立法者制定的一般、抽象规则的介入。在萨维尼看来,在各民族的交往中,民族精神所开启的精神要素有助于丰富各族人民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实践。[6]这种“有机”的理论与萨维尼反对德国私法法典化的目标是一致的,其前提是交易实践与它的法律重要性之间存在某种“自然”联系,从历史角度来看,在导致了公元前3到2世纪罗马法建立此种重要性的法律思想变革中,这一联系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它也可能阻碍对我们在这里要分析的现象的正确理解。